第四十四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三條中所稱是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
1.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包括:
(一)在商品外包裝、容器、標簽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上等;
(二)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協議、發(fā)票、票據、收據、單據、商品進出口檢疫證明、報關單上等;
(三)其他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的使用方式。
2.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包括;
(一)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中,或者使用在經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公開發(fā)行的出版物上;
(二)商標使用在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中;
(三)商標在各級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準舉辦的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照片等。
3.服務商標的使用方式包括
(一)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裝飾、招貼、菜單、登記證、價目表、掛號卡、獎券、文具、信箋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二)商標使用于與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包括匯款單據、發(fā)票、發(fā)貨單、提供服務的協議等;
(三)其他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的使用方式
4.信息的發(fā)布不視為商標在商業(yè)活動中的使用。
5.以下情況視為注冊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因國家政策限制停止使用的;
(三)因破產清算停止使用的;
(四)其他無法使用的情形。
關于商標使用證據
1.商標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被許可使用人使用注冊商標證據材料。
2.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書證的,應當是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公證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3.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蓋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4.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合證明事實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5.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書面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住所、工作單位或者職業(yè)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明人身份的文件。
6.當事人向商標局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載明委托人和鑒定部門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鑒定部門及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取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7.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代理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在證據目錄上簽名蓋章、注明提供日期。
8.下列商標使用證據沒有其他有效證據相互印證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商標使用事實的依據:
(一)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或者協議;
(二)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洗衣、合同;
(三)書面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等;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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